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前淨重各為零點伍貳貳公克、零點二四零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伍壹貳公克、零點貳叁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宜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予追訴處罰之依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100年9月27日因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完成」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9月22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開始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因吳宜真另涉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4年10月29日17時43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前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首,並自行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522公克、0.240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512公克、0.230公克),嗣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補充「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上開扣案物品」為證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即先行自首乙情,有前引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佐,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嗣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522公克、0.240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512公克、0.230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包裝袋2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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