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蘇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8月25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蘇伯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偵查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由該署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外公告發生效力等情,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104年8月25日判決前,業於104年8月16日死亡乙節,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原審誤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從而,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又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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