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請人 陳永鈞 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相對人 陳俊佑
陳文彬 蔡玉雲 梁幼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82。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等應賠償之金額,確定如計算書附註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2,320│陳永鈞│├─────┴─────────┴─────┤│合計:2,320元│└─────────────────────┘備註:
1.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2,320元,乘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百分之82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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