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鍾秀珠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
104年度簡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即上訴人鍾秀珠雖以:其不懂法律,以為擺設無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是合法行為,才會購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在夜市擺攤,原審應依刑法第16條的規定減刑;且其身無分文,母親又需洗腎,並有三名子女,均未立業,若判決確定,將無力繳納罰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即曾因擅自在屏東縣枋寮鄉之夜市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觸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為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已於同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卷供憑,由此足徵被告顯然係在知悉未經取得營業證、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係違反法律之情形下,再犯本案,其所辯不懂法律云云,尚難採信,故其行為應無適用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餘地。第查,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已據其供明(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其名下尚有三輛汽車,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供憑,因此堪認被告所稱身無分文,無力繳納罰金一節,亦非可信,無從以之作為量刑之依據。
三、末查,原審科刑所依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3台,犯罪地點係在夜市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無過重情事,此外,原審判決認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3台,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故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參台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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