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復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罰執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復堯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復堯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處罰金471,057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處罰金668,750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並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1,100,000元。又本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依刑法第42條第4項「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即2,000元折算1日),則罰金總額折算即逾1年之日數,故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罰金新臺幣471,057元│罰金新臺幣668,750元││宣告刑│,如易服勞役,以3,00│,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12日~101年│102年01月26日│││1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8145│署102年度偵字第1667│││、8150號│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5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2月27日│104年04月30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5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決│102年03月25日│104年06月0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