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 張明仁 上列聲請人選任失蹤人 沈樹能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同法第1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 沈丁 共有彰化縣○○市○○○段○○○○號及同段102地號之土地,沈丁已於民國13年10月23日死亡(大正13年10月13日),又沈樹能為沈丁之繼承人,然沈樹能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無相關除戶資料,考失蹤人沈樹能生前未育有直系卑親屬,據91年戶政機關校對抄錄之資料,沈樹能於39年11月22日因行方不明代報遷出,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若未為沈樹能選任財產管理人,聲請人上揭分割土地事件必無法遂行,爰請求依法選任沈樹能之財產管理人等語,固業據其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沈樹能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惟查,失蹤人沈樹能出生於民國11年(日據時代大正11年4月2日),死亡時間為民國33年(昭和十九年8月31日),最後戶籍地為「臺北州基隆市田寮町六十四番地」,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沈樹能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前揭戶籍資料最後轉錄日期為97年5月13日)。依上開說明,自應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陳信昌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