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679號
原 告 林正庸
被 告 張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本院提起民國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損
害賠償之訴(下稱另案),於上訴最高法院時由最高法院選
任被告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被告未與原告聯絡,即擅自
撰寫上訴理由狀,使另案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亦無法提起
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因訴訟代理人之重大過失
致生之無益訴訟費用,應由訴訟代理人負擔,是該案之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151,7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另案若得
提起再審,並追加被告,應得請求追加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4
7,000元,另案既因被告之故致無法提起再審,自應返還該
不當得利247,000元與原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0元。
二、被告則以:另案係最高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伊詢問最高法
院的書記官,並無原告的聯絡方式,伊閱卷後也沒看到,所
以伊就照卷內資料及原告之主張撰寫上訴理由,上訴理由狀
的內容與原告主張是一樣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之訴,經最高法院選任
被告為原告上訴時之訴訟代理人,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而該案之訴訟費用(即歷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共為151,7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6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
、另案上訴三審理由狀、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裁定
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79、86至96頁),堪認為真實
。觀之上開上訴三審理由狀,與原告於另案二審時之主張大
致相符,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另案為原告自
行起訴,被告為原告自行對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
選任之訴訟代理人,是相關訴訟費用均係原告本人之意思而
支出,自與「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
訟費用」無關。況縱認該等費用為訴訟代理人造成之無益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僅得聲請或由法院依
職權裁定由訴訟代理人負擔,原告以該法條為請求權基礎向
被告以訴請求,亦有誤會。原告又主張因被告之違誤致無法
對另案提起再審追加被告,故應返還原得向另案追加被告請
求之不當得利247,000元,然被告於另案為原告撰寫上訴理
由狀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並
未敘明被告如何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而依卷內證據,亦
無從認原告必可提起再審並於再審之訴對追加被告取得勝訴
判決,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700元及利息,請求被告
給付247,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