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被   告  張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以被告申請取得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經大眾銀行核准
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止,屆期如兩造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
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
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息,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
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前開說明,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並再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為此,依貸款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
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大眾銀行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等為證。
二、又本件並無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按契約自由為個
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
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
屬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此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文可參。再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須有法律明文之規
定,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
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
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未超越
法律之上位規範。
三、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
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
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
,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
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
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
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
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
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四、又本件原告非屬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規範之事業
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觀之
,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
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
制,其主要係針對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
開規範之現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
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現金卡業務機構,亦無
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
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
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
約自由原則,不宜任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五、再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決議意旨,修法前已
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繼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
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之時間點,皆於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
第二項修正前即已成立,故縱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依原契約
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
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六、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正後始將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
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
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
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
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而向債務人收取高於
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七、查本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
正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受讓
該現金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原告依原約定利率請求並
無違誤。且觀之立法者增定之系爭法條,已明定規範主體為
銀行機構或現金卡業務機構,且明定一0四年九月一日以後
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之締約及受讓均於修法之前,實
難謂系爭條文於本件債權有適用。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具體爭執。
叁、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固
非銀行,惟系爭債權係受讓自大眾銀行,是原告自應受銀法
第四十七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拘束。再者,按銀行法第四十七
條之一第二項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為:「自一0四
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核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
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
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
以修正」,是其立法目的係在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所造成之
社會問題,並保護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又從該條項之文義觀
之,並未規定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
適用。且觀諸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一0四年五月
二十二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信用卡及現金
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就一0四年
九月一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
百分之十五者,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百分之十五計算。而
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皆記載至
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至特定日期,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
,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法院即可
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
之原則。是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自應受銀行法第四十七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即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
辦理信用卡之利率,其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
前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者,從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皆應
降為百分之十五。是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既係立法
者以法律明定,且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
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之高利率所造成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及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之現象,況該條文
並未規定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是原
告指稱依契約自由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並引最高法院
前開決議,認其受讓輾轉取得之系爭債權,該債權原係於銀
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修正條文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修正前即已存在,不受調降利率之限制,可以向債務人收取
年息高於百分之十五之利息云云,並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0五年度抗字第七三號裁定、第八0號裁定、第
一0八號裁定、第一二0號裁定、第一四六號裁定、本院一
0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判決、第四二號判決、第四六號判
決、一0五年度小上字第四三號判決、第五五號判決、一0
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
度簡上字第九號判決、第三0號判決、第五三號判決、第六
八號判決、第九一號判決、一0五年度小上字第六二號判決
、一0五年度事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第二二三號裁定、第
二六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係
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自應繼受原債
權人之地位,則參諸前開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原告受讓取得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
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
拘束,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
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是原告徒以原債權人與債
務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仍
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云
云為由,遽認其受讓之債權並無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之適用,無足可採。再者,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係
規定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仍收取高於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
之罰鍰,此僅係違反規定之處罰,但不得以此規定即認銀行
法上述規定為取締性規定,無拘束各銀行或向各銀行受讓債
權之債權人之效力。且查,原告就本件債權,係受讓自金融
機構,而金融機構之債權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既應受「利
息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限制」,則原告以受讓人之
地位,受讓系爭債權,自不得有大於讓與人金融機構之權利
,而主張其得對債務人可請求高於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五年度抗字第七三號裁定、第
八0號裁定、第一0八號裁定、第一二0號裁定、第一四六
號裁定、本院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判決、第四二號判
決、第四六號判決、一0五年度小上字第四三號判決、第五
五號判決、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判決、第三0號判決、第五
三號判決、第六八號判決、第九一號判決、一0五年度小上
字第六二號判決、一0五年度事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第二
二三號裁定、第二六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
人即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
一第二項之拘束,即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不超過年息百
分之十五,已為灼然。原告主張依契約自由、法律不溯及既
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認其受讓系爭之債權並無銀行法第四
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適用,自無足採認。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其中
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0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八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錢燕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