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呂東昇
被 告 曾元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拾肆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態,且逾行車速限,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撞擊原告所承保之0938-A5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7,250元(工資3,000元,塗裝3,600元,零件650
元),被告依法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本於保險契約
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業據於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修護系爭車輛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交通事故
現場圖、發票、修護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調取上開時地通事故卷宗資料為佐(本院卷18-3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視同對於原告上開主張為自認,故堪信關於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2010年7月(即
民國99年7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0月23日
止,使用期間為5年餘(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一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
長達12年4月,既已超過五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
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九,故其折舊後
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6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6501/10=65】,加計工資費用
3,000元,塗裝費用3,600元,總計為6,665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
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