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徐維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佰零柒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系爭車輛後方
撞擊,導致原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87元
(其中工資8,369元,零件費用5,01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理賠同意書、估價單、汽車修護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上開交
通事故卷宗資料為佐(本院卷20-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為自認,故堪信關於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201
3年1月(即民國102年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
4年12月25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材料
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
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材料折舊金
額為4,145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
費用為873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8,369元
,總計為9,242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
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
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2月25日,已使用3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3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18×0.369=1,8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18-1,852=3,166
第2年折舊值3,166×0.369=1,1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66-1,168=1,998
第3年折舊值1,998×0.369=7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98-737=1,261
第4年折舊值1,261×0.369×(10/12)=3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61-388=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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