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3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鍾信孝
王一 如
被 告 劉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因被告駕駛7508-F8自小客車與
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會車不當,而擦
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4,094元(工資費用4,947元、烤漆費用
19,102元),原告依據保險代位、過失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105年4月9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答辯:否
認會車之際,撞擊系爭車輛,且兩車並無相符合之擦撞痕跡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會
車,系爭車輛遭擦撞,原告因而支付必要之修復費用24,094
元(工資費用4,947元、烤漆費用19,102元),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行照、事故現場照片、修復項目估價單、統一發
票、代位求償同意書、賠款同意書等件為憑,被告則否認於
會車之際擦撞系爭車輛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會
車而遭擦撞之情節,業據系爭車輛駕駛人 成麗芬 到院結證:
「在一條小巷子發生車禍事故,那天我要送小孩子去上課,
剛好跟被告要會車的時候,我覺得會撞到,我停下想後退,
但因為我後面都是車子,我無法後退,被告就碰撞到我車的
左前葉板輪胎的上方,他就跑掉了擦撞位置是在駕駛座的左
前方的輪胎,有弧度的那個地方車上警示器有發生嗶嗶嗶的
聲音,就停了。車子有碰撞及摩擦的感覺。車子有晃動」等
語(本院卷72頁背面至73頁);嗣經證人成麗芬報警處理後
,經本案車禍事故員警 林迎展 對被告詢問,被告於警詢時供
認:「當行駛至榮興街127號附近時,跟一輛自小客車AHN-6
779會車,當時不慎擦撞到對方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車損情
刑事左前方保險桿有刮痕」等語(本院卷13頁),被告固然
否認上開所言,然被告上開於警詢之表示內容,確係依據被
告本人供述而製作,亦經證人即警員林迎展結證屬實(本欲
卷60頁);又據證人成麗芬結證表示:「兩台車都有在警局
現場拍照存證並有比對擦痕」等語(本院卷74頁),核與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甲車(即被
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有刮痕,乙車(即系爭車輛)左前方
輪胎上方保險桿有擦損」等語(本院卷12頁)情節相符合;
並參酌兩車於是故後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15-19頁),其
中系爭車輛受損處(本院卷19頁)、被告車輛之擦撞處(本
院卷18頁)均明顯可辨,足信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
地確實因會車駕駛不慎,而擦撞系爭車輛為事實,被告否認
此情,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表示請求本院勘驗比對兩車擦撞
痕跡是否相符一事,據上開證人林迎展、成麗芬之證詞及兩
車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以足供審斷,況且被告請求勘驗已
距車禍事故達2年餘,兩車使用狀態已隨使用時間而有所變
異,並不足為論斷,被告此部分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過失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4,094元(非屬零件
並無折舊之適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
105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
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含
第一審裁判費、證人旅費)。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
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