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豫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069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6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豫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寄交予詐欺集團」、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凌晨,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均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17日23時許,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箱內,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並補充「被告何豫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 白于庭顏銘 呈等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069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顏銘呈 業經調解成立,然尚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65頁、審簡卷第23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貞元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被告何豫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O棟
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豫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寄交予詐欺集團。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8日下午7時36分許,接續打電話向白于庭佯稱:係作業人員疏失導致其變成農會高級會員,要去銀行取消,不然每個月要繳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致白于庭陷於錯誤,其中於同(18)日下午9時19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匯29,9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於翌【19】日凌晨1時38分許入帳),旋遭以現金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白于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豫傑之供述對方表示工作是線上博奕,要租伊帳戶的金及存摺等物,租金是10天2萬元之事實(是客觀上足認被告應知悉對方要伊寄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等物係要做非法之用)2.告訴人白于庭之指訴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3.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交易單影本乙紙係被告何豫傑所申請及告訴人有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賴姿妤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69號被告何豫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O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672號(誠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豫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凌晨,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箱內,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向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8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顏銘呈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使顏銘呈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6分許至21時43分許,陸續轉帳、存款共新臺幣1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顏銘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何豫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顏銘呈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672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案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均係同一次交付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而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王貞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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