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7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志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某門市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臉書)暱稱「 陳政威 」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陳志宏搭乘由不知情之 葉錦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員警經陳志宏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後座之腳踏墊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7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6頁、第155至159頁、第69至71頁、第103至105頁、第299至301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核與證人葉錦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27頁、第34至40頁),及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等節,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查,可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確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此有起訴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而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質之毒品犯罪,足徵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因此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且知悉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第一、二級
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持
有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非違禁物,又與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
並無直接關連,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備註一碎塊狀檢品3包(含包裝袋3個)⒈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⒉合計淨重6.91公克(驗餘淨重6.90公克,空包裝總重1.05公克),純度82.76%,純質淨重5.7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6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9頁)。二白色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個)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⒉含袋毛重35.6590公克,淨重34.8770公克,取樣0.0256公克,驗餘淨重34.8514公克,純度為72.5%,純質淨重25.285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53至354頁、第355至356頁)。三牛皮紙袋1個供犯罪所用之物。四夾鍊袋3包(共248個)與本案無關。五電子磅秤1臺與本案無關。六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七白色粉末4包(含包裝袋4個)⒈未檢出毒品成分。⒉含袋毛重21.6540公克,淨重18.7650公克,取樣0.0273公克,驗餘淨重18.7377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53至354頁)。與本案無關。八利福全錠14顆屬第四級管制藥品,非屬毒品。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