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淳盈選任辯護人陳令軒律師
林巧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淳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淳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登入告訴人網路銀行、偽造準私文書及施用詐術等手段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歸還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各次交易憑證在卷可參,堪認積極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停職、經濟來源仰賴存款、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至其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所取得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行為後已將上開款項歸還告訴人,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劉淳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劉淳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劉淳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61號被告劉淳盈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淳盈與 林昌榮 係朋友關係,明知伊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即已自國泰綜合證券公司離職,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稱伊係國泰綜合證券之業務人員而有業績壓力、央求林昌榮申辦國泰綜合證券之帳戶云云,致林昌榮誤信為真,而於110年8月3日,將名下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劉淳盈,供劉淳盈代為處理申辦國泰綜合證券帳戶之相關事宜。劉淳盈即使用林昌榮交付之凱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使凱基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誤判登入之人為林昌榮本人,劉淳盈遂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7時38分許及7時43分許,接續使用網路銀行之跨行匯款功能,將林昌榮凱基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5萬元、3萬元匯入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而製作林昌榮凱基帳戶之財產得喪、變更紀錄,進以取得林昌榮之凱基帳戶內存款。
二、劉淳盈為謀完全取得林昌榮凱基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權限,且避免其擅自挪用林昌榮凱基帳戶內存款之事失風曝光,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在不詳處所,以林昌榮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其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後,未得林昌榮之同意,而將林昌榮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電子郵件信箱逕自變更為自己使用之「renee071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足以生損害於林昌榮及凱基商業銀行對於客戶留存資料之正確性。嗣林昌榮於同日晚上返家後欲進入其凱基帳戶網路銀行確認帳戶狀況,發現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因不明原因遭鎖而無法登入,遂於翌(4)日前往凱基商業銀行確認,進而知悉上情。
三、劉淳盈前揭背信、偽造文書遭林昌榮發覺後,見林昌榮僅要求伊返還款項而未再追究伊法律責任,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改而向林昌榮佯稱:伊因股票投資虧損200萬元,但伊阿公甫過世,伊之後可於110年11月30日領取伊阿公之保險金而有還款能力云云,致林昌榮誤信為真而誤判劉淳盈確有還款能力,而接續於110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8月27日下午4時許,先後將1萬元、3萬元匯款至劉淳盈之中信帳戶內。嗣劉淳盈未於約定日期還款,林昌榮始知遭騙。
四、案經林昌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淳盈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1.被告坦承確有於110年8月3日,使用告訴人林昌榮凱基帳戶之帳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後將告訴人凱基帳戶內之存款1千元、5萬元、3萬元,先後匯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法犯意云云。2.被告坦承確有於110年8月3日,變更告訴人凱基帳戶網路銀行之電子郵件信箱為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與犯行,辯稱:因為開戶要收帳戶密碼之電子郵件,因為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已滿,伊才變更為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伊在隔天有告知告訴人變更電子郵件信箱之事云云。3.被告坦承確有於110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8月27日下午4時許,先後向告訴人借款1萬元、3萬元,且確曾提供告訴人保單翻拍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與犯行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昌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曾耀芳 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曾耀芳係國泰世華銀行之用戶,被告曾為其規劃理財,故被告因此有取得證人曾耀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發送予告訴人之保單編號並非證人曾耀芳之保單,然被告發送予告訴人之要保人身分證號碼則確為證人曾耀芳之身分證號碼等事實。4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出具予被告之電腦打字切結書、手寫切結書各1紙被告坦承確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詐欺、偽造準私文書犯行。5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保險契約翻拍照片2張被告確有以可獲得保險金以擔保債務之理由,詐欺告訴人誤信其還款能力而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日期借款予被告之詐欺犯行。6告訴人之凱基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金融交易明細紀錄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日期時間,將告訴人凱基帳戶內之存款1千元、5萬元、3萬元匯入自己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7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日期時間,將告訴人凱基帳戶內之存款1千元、5萬元、3萬元匯入自己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8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聊天紀錄1.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日期時間,將告訴人凱基帳戶內之存款8萬1千元匯入自己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2.被告確有佯以可領取保險金擔保債務云云,並提供不知情之客戶曾耀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誤判告訴人之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之事實。9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8日保費資字第1116013061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國泰證總字第1110000551號函被告早於110年2月10日,即已自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營業組離職,被告於110年8月3日向告訴人央請申辦國泰綜合證券帳戶時,已非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等事實。10凱基商業銀行111年6月2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24652號函暨函附之告訴人凱基帳戶電子郵件信箱變更紀錄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3日晚上7時35分許,以告訴人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將該帳戶之電子郵件信箱變更為「renee0710000000il.com」之事實。11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父 劉于睿 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祖父 劉煥新 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祖父劉煥新早於104年間即已過世之事實。12曾耀芳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提供予告訴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伊祖父劉煥新之身分證號碼,而係證人 曾耀新 之身分證號碼之事實。13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被告嗣於110年12月5日,將7萬9千元匯還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之事實。
二、被告於110年8月3日晚上7時34分許、7時38分許及7時43分許,接續將告訴人凱基帳戶內之存款1千元、5萬元、3萬元匯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詐欺電腦設備罪嫌;於110年8月3日晚上7時35分許,未得告訴人同意而變更告訴人留存於凱基帳戶網路銀行電子郵件地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將取得遺產保險金、錯認告訴人之經濟信用還款能力而接續於110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8月27日下午4時許,將1萬元、3萬元匯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