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後段「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應更正為「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一、(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員警 陳建榮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應補充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員警陳建榮出具之偵查報告」,(三)另應補充「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安保管字第34號)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所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74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9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19日20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與延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復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員警陳建榮所出具之偵查報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為其查獲之事實。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5公克)為警查獲之事實。
(四)新竹市警察局犯罪嫌疑人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2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09/1056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排放之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證明被告體內有安非他命殘存之事實。
(五)本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