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8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巷口,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行經該處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乙○○攔停,並填掣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中正東路直行往淡水方向)」,嗣異議人不服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97年8月1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計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處是轉彎處,短短3、40公尺之距離內即設有2、3個紅綠燈號誌,且2個紅綠燈間復設有停止線,易造成駕駛人之混淆,若於中間之停止線前緊急煞車,易造成追撞,伊過了第1個紅綠燈的時候剛好是綠燈,遇到第2個停止線的時候,後面的紅綠燈就變成黃燈,伊來不及停止,怕會被後面車輛追撞,所以伊只好通過,伊是闖黃燈,該處交通號誌及停止線之設置、規劃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6月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路○○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紅燈後猶直行通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請陳述舉發經過。)我們派出所離路口很近,我當時是騎警用機車在中正東路42巷口停等紅燈,當號誌轉為綠燈時,我準備左轉時看到我的右前方有1部自小客車闖過停止線,往淡水的方向前進,於是我就過去攔停並告發。」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7年7月25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70022716號書函影本各乙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1頁)。
㈡、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中正東路、中正東路42巷口也有設置交通管制號誌紅綠燈?)有。該路段雖連續有3個紅綠燈,但是燈號變換都是連續一致的。」、「(從本件舉發時間97年6月3日到你拍攝現場照片的時間97年12月21日,這中間該路段的號誌變化有無調整過?)從我到派出所服務至今快4年都沒有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並有現場照片9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觀諸現場照片,該路段雖於相隔不遠之交岔路口處連續設有管制號誌,惟在該路段行駛時,已可窺見各該管制號誌之燈號,且各該路段管制號誌之變換情形均屬一致,而於第1個管制號誌旁並設有「前方路口號誌」之標示,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之路口號誌,以提前作準備煞停或煞停之處理,再該路口之距離約30公尺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有異議人提出之現場圖1紙供參(見本院卷第34頁),衡以異議人自承通過第1個紅綠燈後,即看到後面的號誌變成黃燈等語,而該2處管制號誌之距離復有30公尺遠,理應有充裕之時間作準備煞停之動作,異議人辯稱:遇到黃燈緊急煞車來不及云云,殊難憑採。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該處交通號誌及標線設置、規劃不良云云。惟道路交通號誌及停止線等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乃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衡酌交通流量、地形、人口、市容等因素,而為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除有法定事由而無效者外,在授權範圍內,行政機關本有其裁量權行使之餘地,而非法院所得任意審查,異議人若認設置不當或無設置之必要,自應循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主張,亦非據此為其違規行為得以免罰之理由,且該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一旦設置,對外已生相應之法律效果,尚難僅憑異議人空口漫指設置不當,即得使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因而正當化,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礙難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舉發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計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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