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項因過失違反同法第31條第1款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
(二)單純一罪:本件被告雖以單一過失行為,先後致令多人發生噁心、嘔吐、腹痛、腹瀉等食物中毒症狀之結果,然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立法目的乃為保護公共食品安全衛生之社會法益,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微,且同時致生危害於14位民眾之身體健康,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項,刑法第1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汝芳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或第15條規定者。
二、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36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鄉野土雞城」之負責人,負責該土雞城之餐飲業務,於民國97年10月4日12時許,接辦 田振昌 位在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住處之喜宴外燴,原應注意於食品調理及貯存上應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食品良好衛生作業環境,存有供膳場所員工未體檢,亦未著整潔工作衣帽,爐灶及周邊油膩,門窗未正常使用(現場有蒼蠅),地板有菜屑殘渣、冰屑,場所照度不足,冷凍櫃內食材未置棧板上,冷藏庫溫度不足,廁所正面開向廚房等情事,致其所提供之食品染有病原菌腸炎弧菌,嗣參加上開喜宴之 劉巡煙 、 孔令華 、 孔洪寶春 、 田葉綢妹 、 盧怡君 、 陳秀珍 、 徐茂鋒 、 楊雅琇 、 曾德子宗 、 鍾明機 、 田睿杰 、 盧政宏 、 姚蔡有 、 李寶隆 等人食用後因之發生嘔吐、水瀉及腹部絞痛等症狀,分別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東元綜合醫院就診,並經上開醫院採集人體肛門檢體16件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檢驗結果,其中8件檢出腸炎弧菌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自白上揭犯罪情節。
㈡新竹縣衛生局公共飲食場所稽查紀錄2份、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1份。
㈢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檢驗報告單16份。
㈣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7年11月14日衛署疾管防字第0970
023659號函1份㈤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15日衛署食字第0970409656號函1份。
㈥新竹縣衛生局97年12月12日新縣衛食字第0970030778號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食品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販賣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主任檢察官黃建麒檢察官馮浩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