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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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及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8日以
94年度毒偵字第8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因93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嗣甲○○竟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再加水稀釋後,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7月26日13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因駕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右手臂內側有明顯注射痕跡,而自其上衣口袋內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9公克,檢驗後淨重
0.019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帶回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參警卷第3至7頁)、偵查(參偵卷第6至7頁)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第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0頁、警卷第15至18頁),復有扣案之毒品1包(檢驗前淨重0.029公克,檢驗後淨重0.019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78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等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在卷可證(偵卷第18頁、警卷第9至13頁、第21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本件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毒品1包(檢驗前淨重0.029公克,檢驗後淨重0.01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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