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分裝袋貳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確定; 嗣上開 2案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又15日、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又其於90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第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29日晚上6時45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29日晚上6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2樓「國賓遊藝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殘渣袋2只,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1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1件,以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陸續多次有事實欄所載之各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於90年5月1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固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然被告已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論罪科刑。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零錢包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