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5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1時許已不能安全…」應補充更正為「至同日1時許已不能安全…」,第4行「嗣於1時5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時50分許」,第7行「於2時44分許,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時44分許,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內,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犯罪證據欄應另補充「(六)證人 林芝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七)員警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查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至0.50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肌肉無法共濟協調,駕駛危險性升高,感覺機能異常;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頁)各1紙足憑。被告甲○○駕車肇事為警查獲時,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資佐證,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因【發生車禍】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因有酒後肇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又於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則呈現數錯數目;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以及被告甲○○確因飲酒後駕車與林芝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亦為被告甲○○所承認,是以被告甲○○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距本件犯行已逾10餘年之久,足徵其素行尚謂良好,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且因而與被害人林芝縈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林芝縈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98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鄰○○路○○○
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3月19日零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家中飲酒,至1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1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口時,因酒醉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林芝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武陵路61巷口駛出,致撞擊林芝縈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
經警員到場處理,於2時44分許,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4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1紙。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車損相片。
(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怡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