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6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9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限為自89年9月19日起至119年9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89年9月8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①1,500,000元、②1,620,000元、③780,00
0元④246,84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②89年10月4日起至109年10月4日止、③93年2月24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④95年9月29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97年6月4日起,抗告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本金2,809,11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前揭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件及借據影本4件等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情。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於97年6月4日未再繳款乙事並非事實,當日應繳5月份貸款,因當日豪雨延至當月6日始繳納,惟相對人將該筆繳款扣繳為6月份,致使5月份貸款逾一期未繳,抗告人發現後即與相對人協調,然相對人要求當月再繳一筆貸款,實無力立即支付,直至7月4日始完成繳款,除此之外,每次延遲繳款皆經由相對人同意,並完成扣款,均未逾越一期。97年7月因生活拮據,並非故意拖延,同樣也告知相對人並獲同意,不料相對人事後以未知同僚已寫狀紙送交裁定為由,堅決否認同意延繳,並持續針對抗告人提出拍賣程序等作為。抗告人每期皆未逾二期,符合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公告事項:「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條之1修正條文(債務人延繳房貸最多2個月)規範,相對人不應採用加速條款興訟。且抗告人已於97年9月15日與相對人完成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契約,相對人在協商過程中,不應對抗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可參)。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要屬實體上之爭議,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究,其以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吳思怡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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