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六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就同一過失傷害事實,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連續收到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四三二號、第六六一號判決,怎會一案二判,究以何判決為準,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即在臺北市○○路「錢櫃KTV」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迄翌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先搭車至停放機車之臺北市昆陽捷運站附近,再由昆陽捷運站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二七號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街住處(行為時,被告為陸軍第六軍團第二一砲指部多管火箭營砲二連上兵,所涉公共危險罪,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經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信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其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六段三六○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之必要措施,因不勝酒力,意識不清,不及注意,機車由機慢車道偏離而衝入人行道,遂撞及站在路旁人行道之行人 吳玉菁 ,致吳玉菁受有右膝挫傷瘀青、右肱骨大粗隆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此經核閱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士交簡字第四三二號刑事案卷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三十一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繫屬於本院,原審漏未審酌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彭洪媛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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