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擔任位在臺北市○○區○○路○○○號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豚仲介公司)業務員,負責仲介房屋之租賃、買賣業務,並處理委託客戶要約金之收受與退還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個人財務陷入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九時許,在上揭海豚仲介公司辦公室內,向會計人員領取應退還給客戶 張永豐 之要約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交還予張永豐。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十時許,張永豐前往海豚公司向其負責人乙○○催討所交付之要約金時,海豚仲介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豚仲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右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海豚仲介公司負責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張寶連 證述屬實,復有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存證信函、員工保證書、保密及智慧財產權拋棄同意書、公司員工守則影本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擔任海豚仲介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仲介房屋之租賃、買賣,並經手委託客戶要約金之收受與退還等業務,因執行業務對於經手財物具持有關係,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應退還予客戶之要約金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款項計十萬元,及本案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