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祥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祥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徐祥富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年8月27日上午某時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表104年度聲字第2798號│├────┬─────────┬─────────┬─────────┤│編號│1│2││├────┼─────────┼─────────┼─────────┤│罪名│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宣告刑│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新臺幣9000元││├────┼─────────┼─────────┼─────────┤│犯罪日期│102年8月27日上午某│103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時許││├────┼─────────┼─────────┼─────────┤│偵查(自│臺北地檢103年度偵│臺北地檢103年度偵│││訴)機關│字第5536號│字第9831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簡上字第│││實││1460號│86號│││審├──┼─────────┼─────────┼─────────┤││判決│103年9月17日│104年8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審簡上字第│││決││2322號│86號│││├──┼─────────┼─────────┼─────────┤││確定│104年1月28日│104年8月12日││││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罰│臺北地檢104年度罰││││執字第76號(已執畢│執字第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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