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孟宏甫(原名孟繁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孟宏甫(原名孟繁勳)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9日以一○一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一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書誤載為侵占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25日以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三○○號判處金新臺幣三千元確定,足見受刑人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受刑人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第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於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涉犯詐欺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科刑紀錄,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然受刑人所犯詐欺罪,因在法院調查時,已能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經法院審酌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所侵害之法益性質,顯與詐欺罪不同;且參諸受刑人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與被害人就購買手機乙事,發生紛爭,始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恐嚇被害人,足見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屬輕微,再衡以受刑人犯後能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原諒,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僅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受刑人之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非重大。是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本件尚難認受刑人先前所受之緩刑宣告確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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