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峯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峯正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峯正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年1月9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傳真號碼傳真簽單之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聯合」之成年男子組頭下注簽賭;㈡於103年1月12日18時38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向「聯合」下注簽賭;㈢於103年1月14日18時41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向「聯合」下注簽賭;㈣於103年1月16日18時28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向「聯合」下注簽賭;㈤於103年1月18日18時34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向「聯合」下注簽賭。而「聯合」之簽賭方式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80元至85元向其簽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凡賭客若簽中2組開獎號碼(俗稱二星),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若簽中3組開獎號碼(俗稱三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若簽中4組開獎號碼(俗稱四星),每注可得7500倍之彩金;若簽中特別號開獎號碼,每注可得36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聯合」所有。嗣員警於103年1月21日18時許,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5張、傳真機1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峯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背面、第68頁、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且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六合彩簽單5張、傳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第10至15頁;偵卷第35至36頁),復有傳真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峯正利用傳真方式簽注六合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5次向「聯合」簽賭六合彩行為,時間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蘇峯正為五專畢業(見警卷第1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不思以正常方法獲取財物,而思藉賭博以獲利之心態,敗壞社會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雖供本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非其所有(見偵卷第14頁背面),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蘇峯正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103年1月9日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蘇峯正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103年1月12日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蘇峯正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103年1月14日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4│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蘇峯正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103年1月16日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5│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蘇峯正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103年1月18日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