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59號聲請人 顏碧娥 相對人 顏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顏碧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文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 顏伶 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定有明文。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顏文隆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文隆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7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指定其母 顏莊招治 任其監護人,惟顏莊招治已於民國103年4月10日死亡,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妹顏碧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顏伶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92年度禁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顏莊招治已死亡,確實無法勝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情事,而聲請人顏碧娥及顏伶因分別為相對人之妹,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其他手足同意,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在卷可稽,應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顏伶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顏伶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