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謝昀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邁思特宏 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時,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 鄧曉琴 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元、邁思特公司及鄧曉琴(下稱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人)連帶給付265,333元本息,及自103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固區分為「整筆金額」及「按月給付」部分,惟均同屬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僅表示方式不同而已,尚無主請求與附帶請求情況,故上開請求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而就「按月給付」部分,係屬定期給付之請求,且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中段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定期給付係以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終期,由於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人自陳其等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出租人為被上訴人鄭 王燕芳 等語,應可預期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人將於出租人即被上訴人 鄭王燕芳 返還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時,隨同返還其占有,果爾,則以出租人即被上訴人鄭王燕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論為上開定期給付之終期為有理。另上訴人先前起訴請求無權占有且出租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鄭王燕芳(出租人)返還系爭房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39,200元,有同案號104年7月30日裁定在卷可稽,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倘上訴人於該事件獲得終審勝訴確定判決,可預期被上訴人鄭王燕芳即系爭房屋出租人至遲在該事件三審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辦案期限屆滿時返還系爭房屋,故以該事件之訴訟辦案期限加計強制執行辦案期限,作為被上訴人鄭王燕芳返還系爭房屋之推定日期,亦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人為前開定期給付之終期,得以被上訴人鄭王燕芳返還系爭房屋於上訴人之日定之,已如前述,故本件定期給付之終期,即得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2號事件之訴訟辦案期限,加計強制執行辦案期限之末日定之。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訴訟事件辦案期限一審為1年4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準此,以上開事件一審於104年6月25日判決為基準,加計二、三審及強制執行辦案期限共計4年4個月核算,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人為前開定期給付之終期,堪認係108年10月25日(即104年6月25日+4年
4個月=108年10月25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鄧曉琴等2人自103年7月8日起按月給付20,000元,至108年10月25日,請求金額共計1,272,000元(計算式:20,000元/月63個月+20,000元/月18日/30日=1,272,000元),再加計「整筆金額」140,000元、265,333元請求,合計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7,333元(計算式:
1,272,000+140,000+265,333=1,677,333)。再者,上訴人起訴時之備位請求,係請求被上訴人鄭王燕芳給付405,333元,及自103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審以前開論定可預期被上訴人鄭王燕芳至遲返還系爭房屋之推定日期為108年10月25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鄭王燕芳自
103年7月8日起按月給付20,000元,至108年10月25日,請求金額亦為1,272,000元同上述,本件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7,333元(計算式:405,333+1,272,
000=1,677,333)。本件先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應以前開核定數額之1,677,33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7,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上訴人僅繳交4,410元(見原審卷第3頁),尚欠繳13,222元,其起訴並非適法,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後,亦以前揭原先備位聲明為請求,故上訴利益、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677,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上訴人僅繳交6,615元(見本院卷第1頁),尚欠繳19,833元,上訴亦非適法,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222元、第二審裁判費19,8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宋雲淳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