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歷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103年度審簡字第6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歷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歷芳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3年7月1日確定在案。竟又於緩刑期前即103年3月間至同年6月20日更犯妨害風化案件,情節非微,經本院於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與緩刑基本之目的有違,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6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3年7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3年3月間至同年
6月20日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26日以10
3年度簡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等情,首堪認定。
㈡爰審酌受刑人前案係於101年10月5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
查獲為止,基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承租房屋經營應召站,並以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刊登精油推拿按摩廣告之方式,媒介並容留女子至前開應召站處所與不特定人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與其所犯後案係於
103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20日止,由受刑人承租房間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並從中收取5成之性交易所得及按日收取租金之行為,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其犯罪手段類似,均係提供場所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又被告於前案103年3月1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竟仍不思警惕,持續以上開方式而為容留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已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顯無悔悟之心。是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雖其於103年5月21日已向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10萬元,仍難認其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因認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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