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林協宗 相對人臺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萬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81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係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所地「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本院管轄。其次,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並非合法且有效存在之管理委員會,又未依法重辦管理委員會核備之開會事宜,故無法確認相對人所提之臺北樂高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為合法且有效存在之規約,且自民國95年12月16日系爭判決確定起至100年7月11日抗告人收到相對人「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止,相對人亦未提出合法且有效存在之臺北樂高社區管理規約,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兩造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規定之合意管轄為由,而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條專屬管轄之法定訴訟規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當然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當事人間以書面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違反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自得依上開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末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87年至102年4月30日止,尚欠繳管理費共計新臺幣33萬1,016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上開費用,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則相對人既係依系爭規約向抗告人請求管理費,而系爭規約第22條第2項已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原裁定卷第37頁)等語,足見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規約所生爭議涉訟時,以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拘束,而排斥抗告人住所所在地法院之審判籍。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雖專屬於本院管轄,桃園地院並無管轄權,然相對人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係依法所為,尚難認為相對人喪失主張系爭規約第22條第2項之權利,而抗告人已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相對人起訴,自仍應認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綜上所陳,抗告人抗辯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係民事訴訟法第26條所規定之專屬管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本院管轄云云,顯屬誤會,自不可採。至抗告人另辯稱系爭規約非合法且有效存在云云,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且觀諸系爭規約尚載明於102年7月17日經區分所有所人大會通過增訂第18條第3項(見原裁定卷第37頁反面),亦難認有何非合法有效之情,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有理。而抗告人並不否認其為相對人所屬公寓大廈之住戶,系爭規約第22條第2項明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以桃園地院為第一審法院,係以該公寓大廈所在地桃園縣○○鄉○○○路○○○號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亦無不合理之處。
從而,原審法院以兩造已合意以該公寓大廈所在地之桃園地院為管轄法院,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桃園地院,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