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驍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驍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驍龍前於(一)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8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迄於96年10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三)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1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4月
9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王驍龍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板橋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於該車上扣得王驍龍所有吸管1支,警員另於同日上午4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該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驍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5頁反面),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案件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
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卷第16、17、75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除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外,尚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3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未構成累犯之竊盜、偽造文書、搶奪、妨害自由、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刑在案,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且犯罪後先矢口否認犯行,經採集尿液送鑑驗呈陽性反應,見無從狡辯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健在,須獨立扶養妻兒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查扣案之吸管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溶洗方式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確存有海洛因之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否認係供本案之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本院衡酌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對應沒收之物應無隱諱之理,是其所辯應堪採信,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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