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9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王慎民
張月清 被告 王玉燕
黃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定國與王玉燕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分別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及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玉燕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及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定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玉燕及黃定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安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邦公司)於民國7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目前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9,758,802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次執行已計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24,838,822元等債務未清償,被告黃定國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安邦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黃定國分次於102年5月17日、103年6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王玉燕。被告黃定國於對原告負有前開連帶保證債務之際,未積極清償該債務,竟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王玉燕,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為追償。是被告黃定國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王玉燕,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黃定國、王玉燕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1)被告黃定國與王玉燕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於102年5月17日、103年6月1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王玉燕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17日、103年6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定國。(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黃定國、王玉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定國係於102年5月17日、103年6月13日分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王玉燕,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背面)。是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所蓋收件日期戳章)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安邦公司於7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目前尚有本
金9,758,802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次執行已計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24,838,822元等債務未清償,被告黃定國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安邦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黃定國分次於102年5月17日、103年6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王玉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影本、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2412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黃定國102年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影本、異動索引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而被告等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406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黃定國分別於102年5月17日、103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玉燕所有之行為,核其性質,顯屬無償行為,並致被告黃定國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況,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經被告等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應視同自認,是被告黃定國所為無償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主張撤銷該等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玉燕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定國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王玉燕,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資力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定國與王玉燕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玉燕應將系爭土地,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17日、103年6月13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定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晴芬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臺中市│中區│仁愛│四│1-96│建│56│1000分之75│├─┼────┼────┼──┼──┼───┼──┼───┼─────┤│2│臺中市│中區│仁愛│四│1-97│建│56│1000分之50│├─┼────┼────┼──┼──┼───┼──┼───┼─────┤│3│臺中市│中區│仁愛│四│1-98│建│39│1000分之50│├─┼────┼────┼──┼──┼───┼──┼───┼─────┤│4│臺中市│中區│仁愛│四│1-99│建│42│1000分之50│├─┼────┼────┼──┼──┼───┼──┼───┼─────┤│5│臺中市│中區│仁愛│四│1-100│建│39│1000分之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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