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東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69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東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葉東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並不具代客投資股票或期貨之資格,且亦無為 林建全 操盤投資交易股票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間某日,向林建全謊稱係法律事務所、財會管理顧問公司之副總經理,具有博士學歷,並為多家法人及政商名人操盤投資股市,其可為林建全操盤投資股市,林建全若委託其代為操盤投資,保證至少獲利1倍以上云云,致使林建全陷於錯誤,於99年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之2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內,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葉東明台灣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並於99年1月間多次交付現金(合計共約10萬元)予葉東明。嗣林建全向葉東明詢問投資狀況,葉東明均以已有獲利,等日後再行結算等說詞搪塞,至100年1月間,林建全要求葉東明提出投資股票之相關資料或歸還現金,葉東明均無法提出,至此林建全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建全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東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及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調查證據程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詐騙告訴人林建全之情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見100年度他字第4730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13、14、75至77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葉東明名片影本、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匯款單翻拍照片影本、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00年8月30日民生營字第10050005311號函附之葉東明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影本、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簡訊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4、5、17至59、69頁),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者,從本件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投資」迄今已超過兩年,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有持告訴人提供之款項投資股票之交易紀錄文件,而經核上開被告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明細表,該帳戶於99年1月21日以前原僅餘存款3元,告訴人於當日匯款33萬元至該帳戶內之後,被告即於1月21日至2月4日之短時間內,分別以現金或ATM提款方式,將該筆款項提領殆盡,其間並無任何支付股票交割款之紀錄(見偵一卷第55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投資款」後,從未有任何代為操作交易股票之行為,足以推認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投資操作股票之真意,仍向告訴人騙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交易事宜,再將所得款項挪作其他用途,則被告於行為之初,即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向告訴人聲稱要替告訴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9年1月21日匯款33萬元予被告,又於同年月間陸續交付約10萬元現金予被告,則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具時空之密接性,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再被告因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案件,於97年3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已有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竟仍不知警惕端正自身行為,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偽以要替告訴人操作投資股票為由,對告訴人遂行上開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失,行為誠屬不該;2.被告於案發後雖一再宣稱將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被告僅匯款共計4萬元(甚且就其中2萬元究係返還前開詐騙款項,或返還被告先前另外向告訴人所借款項,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尚有爭執),至本院101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尚宣稱:給伊二個星期時間,伊會將錢還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法官定於101年5月2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命被告應於該日前將詐騙所得歸還予告訴人,被告依然未能履行(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口口聲聲稱對不起告訴人,會負起責任承擔告訴人所受損失云云,均僅止口惠而不實,尚難認為被告有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可言;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嗣後返還部分款項予將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等情;4.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