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5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林錦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已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係屬之本金計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5日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月15日發卡起至101年8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3萬3,432元(含消費本金14萬2,944元、利息19萬488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8條、第24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14萬2,944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9月7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4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8.9%計算利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按期繳款,至101年8月19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76萬3,737元(含本金33萬7,050元、利息42萬6,687元)未給付,被告應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33萬7,050元自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計算之利息。爰依債權讓與之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