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4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蔡宗宇 被告 郭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部分,並自民國一O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每月2日應清償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嗣未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依兩造約定之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1年8月19日為止,尚有本金428,387元、利息333,163元,合計761,55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明細查詢單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1,550元,及其中428,387元部分,並自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