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6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趙翠華 被告 邱明輝
段子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三十二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邱明輝於一00年一月七日邀同被告段子惠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邱明輝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一00年一月七日起至一0三年一月七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段子惠就邱明輝依本契約所務之一切債務,均願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與邱明輝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段子惠並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段子惠求償。
2詎邱明輝僅攤還本息至一0一年五月七日止,即未依約清
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一0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