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9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告速必利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景新 被告 李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速必利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必利公司)、林景新、李碧娟等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速必利公司邀同被告林景新、李碧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6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3.75%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速必利公司嗣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其尚欠543,244元,及自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林景新、李碧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速必利公司、林景新、李碧娟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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