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湯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被告並於93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8.5%固定計算,共分5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另被告於93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自93年11月5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個月內以年息0%按日計息,第3個月起按每日借款餘額以年息15.88%按日固定計息,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則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6年11月23日止,就信用卡帳款尚欠195,005元(其中消費款為178,383元、循環利息為10,622元、其他費用為6,000元);至96年5月23日止,就簡易通信貸款尚欠330,548元;另至96年4月12日止,就現金卡借款尚欠28,168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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