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車籍基本資料查詢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紙」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偶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其獲得被害人石佳蓁之諒解,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7年12月30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認其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被告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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