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5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甲○○於收到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之內容後,竟基於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97年3月8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
4之2號之居處,對丙○○(起訴書誤載為 林玉蘭 )恫稱:「我不是說黑社會,我是說那種手段,就是大家一起毀滅」、「我也不是要毀滅你,我跟你講是大家一起毀滅」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其安全;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3月26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因欲以保險單質借而向丙○○索討保險單未果,竟持筆記本砸向丙○○臉部(惟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而騷擾丙○○,均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詞,經核並無與審判中所證不符之情形,且無警詢所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實務運作上,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明白闡釋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應賦予被告對證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才能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其目的在於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案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雖未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惟該證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並經被告行使詰問,已補正、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經本院審酌,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其於偵查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字A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病歷資料係醫護人員單純出於醫療目的,在執行醫療業務中所為之記載,應無隱匿病患病情之虞,其正確性理當甚高,至於診斷證明書則係單純轉載上開病歷資料之文書,其價值等若病歷資料,由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㈣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現場之錄音光碟係由告訴人所錄製,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ㄧ方或已得通訊之ㄧ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而光碟既為告訴人所錄製,且目的在於證明被告確有對其為恐嚇行為之事實,並非出於不法之意圖,依據通訊保障之精神及上開條文之意旨,該光碟當有證據能力。又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勘驗無誤,並製作勘驗筆錄,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記載與勘驗結果相符,故上開勘驗筆錄應視為前述勘驗結果之一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前揭時日與告訴人丙○○共同居住於上揭住處,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本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56號裁定之民事保護令。且於97年3月8日,並未有向告訴人為「我不是說黑社會,我是說那種手段,就是大家一起毀滅」、「我也不是要毀滅你,我跟你講是大家一起毀滅」等語,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是經過其剪接,且該錄音內容並非發生於上揭時間,而是發生於00年間,至於上開的恐嚇話語係告訴人姐夫恐嚇伊的,其僅是轉述給告訴人聽,所謂「一起毀滅」等語,係指其與告訴人姐夫,並不包括告訴人。另同年3月26日,伊雖因告訴人不願將保險單交付予其,而有丟擲筆記本之行為,但僅係將筆記本輕輕拿起推出丟置在桌面上,根本沒有丟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傷係假造的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97
年度家護字第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節,業有前揭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知悉告訴人有向法院申請保護令,然其於偵查中表示有收到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表示有提起抗告,而本院仍在審理當中(見97年度偵字第17197號偵查卷第21頁),再被告針對本院所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提起之抗告,亦已遭本院駁回,此有卷附之97年度家護抗字第28號在卷可查,如依被告所言,其並未知悉告訴人有向法院申請民事保護令,其如何就該保護令對本院提起抗告。被告所辯實不足採,該保護令確已送達被告,堪以認定。承此,被告有違反前述保護令內容之行為,即可認其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故意,至屬無疑。
㈡被告於97年3月8日下午某時許以「我不是說黑社會,我是
說那種手段,就是大家一起毀滅」、「我也不是要毀滅你,我跟你講是大家一起毀滅」等語恫赫告訴人,進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被告雖辯稱當日未以上開言語恫赫告訴人,且質疑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係經由告訴人所剪接。惟被告先於偵查中表示,伊並無有說過上開言語之印象,該言語係由告訴人所剪接的(見97年度偵字第17197號偵查卷第23頁),而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於97年3月8日,伊確有向告訴人說過上開言語,然係向告訴人轉述告訴人姐夫向其恐嚇之話語(見本院卷98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6頁),嗣後又改稱告訴人所提出錄音非依之聲音,且該內容應係於96年間,雙方因告訴人姐夫恐嚇伊所引發之爭執(見本院卷98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先後供述,顯有出入,職此,其所執之詞,要係託詞,非當然可信。再被告雖舉證人乙○○○為證,欲證明「我不是說黑社會,我是說那種手段,就是大家一起毀滅」、「我也不是要毀滅你,我跟你講是大家一起毀滅」等語,並非用予恫赫告訴人,僅係轉達告訴人姐夫向被告恐嚇等語,然證人 陳林秀花 雖到庭證稱,曾聽聞被告向其轉述遭告訴人姐夫以要捉被告去填海等語恐嚇(見本院卷98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然縱證人乙○○○所證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其表示被告訴人姐夫恐嚇,與本案係審理被告恐嚇告訴人無涉,亦無法證明案發當日被告係向告訴人轉述其被恐嚇之情事。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其內容確有「我不是說黑社會,我是說那種手段,就是大家一起毀滅」、「我也不是要毀滅你,我跟你講是大家一起毀滅」等語(見本院卷卷附之錄音譯文),且聽乎其前後錄音對話,其交談前後意思連貫、語意通順,並非如被告所辯該錄音經過剪接,且其內容亦無顯示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係針對被告訴人姐夫恐嚇所述。準以上述,被告事後執詞否認具有上揭犯行,應非屬實。
㈢被告於97年3月26日19時50分許因向告訴人索取保險單未果
,竟持筆記本砸向告訴人臉部,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字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下稱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7197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僅係將拾起筆記本將其推出,丟置於桌面上,確實未砸中告訴人,且依其力道及筆記本重量亦無法因丟向桌面而反彈砸中告訴人臉部,認為告訴人之傷勢,為告訴人所假造。惟被告不否認當日係於晚間19時50分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隨即有警察到場處理(見本院卷98年1月20日審判筆錄),依照案發時點及告訴人馬上報警處理,警方不久即到場處理、告訴人緊接到警局製作筆錄等情形,再對照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20時57分許即進入該院急診治療,其過程時間緊湊,應無時間、機會得以捏造傷勢,再觀之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態度、情形,告訴人再再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並請求法院對被告予以從輕發落,如告訴人自始即欲捏造傷勢欲致被告於罪,豈會在本案偵查、審理中處處替被告求情,應可認定告訴人並無捏造傷勢之事。又證人即告訴人雖表示無法確定該筆記本是直接砸向其臉部或係由桌面反彈才砸中其臉部。然被告丟擲筆記本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且於通常情形下,被告明知告訴人鄰近於桌子旁,其向桌面丟擲筆記本之行為,確有砸中告訴人之可能,且被告亦自承,之所有以丟擲筆記本之舉動,係因告訴人不願將保險單交付予其,而發生爭執,進而有丟擲筆記本之情事,因此被告既基於爭執之下,才有此舉動,且應能預見該行為有砸中告訴人之可能,被告縱非具有丟擲、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仍應具備未必故意。被告所辯,實為脫免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3款已明文定義。查被告前開所為,業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及生活上之打擾,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是被告之本件作為,自屬違反本院上開保護令之禁制誡命。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已臻明確,其前後二次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97年3月8日所為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97年3月26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法院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違反法院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告訴人已表示不欲對被告追訴,且被告所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屬輕微,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身心情狀、資力、生活狀況、造成告訴人身心危害暨家庭精神暨生活安寧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場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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