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寬洲行負責人,明知其財務已週轉不靈,並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0月間止,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固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固遠公司),佯向固遠公司訂購紙板,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403,680元,並開立支票2紙以供擔保。屆期僅返還部份款項,尚餘410,000元未返還。㈡自95年1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之魯安有限公司(下稱魯安公司),佯向魯安公司訂購紙器刀磨,貨款總計84,791元。㈢自95年1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之揚耀實業社,佯委託該實業社負責人 尤忠 傳為印刷品代工,款項共計56,692元。
㈣自95年5月間起至7月間止,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瑋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專公司),佯向瑋專公司訂購魚翅盒蓋、鮑魚盒、我的探索書書套、我的魔法書封套等物品,貨款總計104,204元。㈤自95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在上址寬洲行,佯委託丁○○(起訴書誤載為 林繼杉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靠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運送貨物,運費總計37,600元。㈥於95年9、10月間,在址設臺北市○○○街○段○○號4樓之韋樺企業社,向該企業社負責人甲○○訂購CD套等物,貨款總計10,300元。詎屆期被告均未給付上開款項,所交付支票亦不獲兌現,復逃逸無蹤,上開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其債之關係發生伊始即故意藉此獲致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固遠公司、魯安公司、揚耀實業社、瑋專公司、丁○○、甲○○於偵訊時之指訴、固遠公司採購單資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魯安公司出貨請款單、揚耀實業社出貨請款單、瑋專公司出貨請款單、寬洲行開立之運費統一發票、韋樺企業社出貨請款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人揚耀實業社負責人 尤忠傳 、證人即告訴人固遠公司代表人己○○、證人即告訴人魯安公司員工 張宏基 及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尤忠傳、己○○、張宏基及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丁○○、尤忠傳、己○○、張宏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就彼等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告訴代理人則係代為指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犯嫌,核均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向告訴人等訂購商品、委託運送、加工,並積欠貨款、運費、工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所簽發之票據雖自95年3月6日起開始跳票,惟因其仍有相當訂單,自認尚可繼續經營,並繼續支付告訴人固遠公司、魯安公司、揚耀實業社及丁○○款項,絕非故意詐取告訴人等財物;瑋專公司、韋樺企業社部份,係因其週轉不靈,始無力支付等語。經查:
1、被告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0月間止,向固遠公司訂購紙板,尚餘貨款410,000元未付;另自95年1月間起至5月間止,向魯安公司訂購紙器刀磨,尚餘貨款84,791元未付;自同年1月間起至10月間止,委託揚耀實業社尤忠傳為印刷品代工,尚餘貨款56,692元未付;自同年5月間起至
7月間止,委託瑋專公司代為加工,積欠104,204元工資未付;於同年7、8月間,委託丁○○運送貨物,尚欠運費37,600元未付;於同年9、10月間,向韋樺企業社訂購CD套等物,貨款總計10,300元未付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偵查卷宗第21、22頁、第32、33頁、本院卷第98頁正面、第129頁正面),核與證人己○○、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宏基、尤忠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魯安公司員工曹琇敏、證人即告訴人揚耀實業社員工戊○○、證人即告訴人瑋專公司代表人丙○○及證人即告訴人韋樺企業社員工 王素貞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41號偵查卷宗第66、67頁、97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偵查卷宗第33、
34、38頁、本院卷第111至130頁),並有魯安公司出貨請款單5紙、固遠公司採購單資料28紙、久昱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10冊、瑋專公司請款單3紙、韋樺企業社對帳單
2紙、揚耀實業社請款明細表10紙、統一發票11紙、固遠公司出具之往來帳款明細、被告傳真之核對金額文件等件在卷足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41號偵查卷宗第4至36頁、第40至53頁、第8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應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自95年
3月間起週轉不靈,所簽發票據並經退票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偵查卷宗第22、32頁、本院卷第129頁反面),並有支票影本2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41號偵查卷宗第37至39頁、第69至76頁),亦堪信實。
2、然查,告訴人固遠公司、魯安公司、揚耀實業社及丁○○與被告已有長期合作關係,其等因信任被告前此交易紀錄良好,並基於私人情誼,於被告票信不良後,仍與被告繼續交易等情,已據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稱:前此曾與被告交易,被告均係以支票或客票支付貨款,付款情形均正常,嗣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經退票,被告母親偕同被告請求其幫忙,其認為被告母親應該有錢,所以讓被告繼續訂貨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41號偵查卷宗第67頁、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證人張宏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曹琇敏於本院審理時稱:魯安公司之前亦曾與被告交易,係以支票付款,付款情形均正常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41號偵查卷宗第67頁、本院卷第12
3頁);證人尤忠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稱:揚耀實業社自80幾年間起與被告有交易情形,被告與其兄合作時,付款情形均正常,因此,待被告自行創業後,揚耀實業社仍與被告繼續往來,嗣被告所簽發支票經退票,並開始請求延期清償,因被告仍有給付部分帳款,且之前信用良好,揚耀實業社乃同意被告延後付款,並同意繼續與被告合作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41號偵查卷宗第67頁、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正面);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稱:其自95年初起為被告運送貨物,運費均有支付,嗣有拖延給付之情形,被告會先給付一些,再陸續給付餘款,95年9月間被告復拜託其代為運送貨物,其基於朋友關係遂幫被告載貨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41號偵查卷宗第66、67頁、97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偵查卷宗第33頁、本院卷第126頁正面、第127頁正面)。另瑋專公司、韋樺企業社係因同業介紹,信任被告始同意與被告進行交易等情,亦經證人丙○○、王素貞到庭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125頁正面、第
127頁背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既屬債權人在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一般債務人若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並無主動積極開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從而,單純未向債權人說明財產狀況,不得盡與施行詐術相提並論。告訴人等既可自行就被告之債信情形進行徵信,縱被告隱瞞其週轉不靈之情事,亦非可逕認為施行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固遠公司、魯安公司、揚耀實業社、丁○○等人明知被告資金困難,於評估市場風險後,仍願與被告交易,益徵告訴人等並非因被告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財物或提供勞務。
3、再查,被告雖以簽發遠期支票之方式支付帳款,使告訴人等未及發覺其債信已陷於不良,又其於債信不良後,仍與告訴人瑋專公司、韋樺企業社交易,卻未支付任何帳款等情,雖經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丙○○、王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41號偵查卷宗第67頁、本院卷第125頁正面、第127頁反面、第128頁正面)。然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交易,均循一般業界模式,被告向告訴人等訂購貨物、委託代工及運送後,由告訴人等於次月送交帳單向被告請款,復由被告簽發支票以為支付等情,亦據證人己○○、曹琇敏、戊○○、丙○○、丁○○及王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122、123頁、第125頁正面、第126頁背面、第128頁正面)。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交易及付款模式,既與被告以往交易、付款模式相同,並與一般業界情形相合,自無從遽認其於與告訴人等交易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又被告於95年3月6日前,亦曾與告訴人固遠公司、魯安公司、揚耀實業社交易,並委託告訴人丁○○運送貨物乙節,業經證人張宏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己○○、曹琇敏、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41號偵查卷宗第67頁、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123頁、第126頁),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於上開期間與告訴人固遠公司、魯安公司、揚耀實業社及丁○○交易,債信既尚良好,自難以被告自95年3月間起債信不佳,遽認其於上開期間交易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故意。另被告於檢察官所指涉嫌詐欺取財期間,猶陸續給付貨款、報酬及運費予告訴人固遠公司、魯安公司、揚耀實業社及丁○○等情,亦據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陸續訂,陸續還,有時候他的票跳票,他會拿客票來換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遲延付款後,仍有給付部分帳款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6月份以前之運費均已付清,被告係自同年8月起積欠7月份之運費等語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偵查卷宗第33頁、本院卷第122頁正面、第124頁正面、第127頁正面),並有魯安公司出貨請款單上之註記、被告交付固遠公司之支票10紙、交付揚耀實業社之支票2紙、帳款明細1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41號偵查卷宗第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則倘被告於訂購貨物、委託代工、運送之初,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衡情應無於告訴人等給付貨物、提供勞務之後,又陸續給付貨款、運費之理。從而,縱被告尚積欠上開貨款、運費及報酬,亦難逕謂被告於與告訴人等交易伊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五、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