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桂溱
(原名甲○○)
2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五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七六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施桂溱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四聖宮欲左轉前往四聖宮,本應注意不得橫越劃設方向限制線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進對向車道,而撞擊告訴人 施杏錦 所騎乘正北南往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施杏錦與被告施桂溱業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