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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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相對人乙○○ 黃伯省 之承相對人戊○○黃伯省之承相對人庚○○黃伯省之承相對人己○○黃伯省之承相對人丙○○黃伯省之承相對人丁○○黃伯省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
96年度訴字第3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
307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等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復經本院審查上開卷宗後,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乃為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3,824元、測量費用4,22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9,911元,合計為87,960元【計算式:33,824元+4,225元+49,911元=87,960元】, 爰依 法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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