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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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示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圖、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調查報告表1份、甲○○之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8紙」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因本案自身已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腫、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為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此有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當知警惕、悔悟,爰予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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