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2號
98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98年度毒偵字第5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1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5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6年9月4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區○○街○○號5樓住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月7日17時20分,在基隆市○○路文化中心前盤查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㈡又於98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6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健民街口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查獲後分別於96年9月7日18時10分、98年2月6日14時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此有該公司分別於96年9月21日、98年2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兩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一個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殘渣袋1只,內含有不可析離之海洛因殘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當庭勘驗為一般市售使用之塑膠材質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項沒收,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