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固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因購買物品數量過多,始將牙膏放入口袋,結帳時忘記取出,無竊盜犯意云云,惟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未結帳逕行將商品取走,即屬竊盜之行為,且衡諸常情,一般人為避免店員誤會,應不會將尚未結帳之商品,逕行置放於自己之口袋中,況且商店提供購物籃之目的,即係供消費者放置選購之商品,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當日其購買杏仁蓮子1包及橄欖油、醬油膏、香油各1瓶,並將物品均放在置物籃內等情,足見被告已知購物籃之用途,然其僅將上開商品放置於購物籃中,而將未結帳之牙膏逕行放置於口袋內攜離商店,已見其有竊盜之犯意甚明;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為避免牙膏遭其他商品壓壞,始將牙膏放置於口袋內云云,然被告放入口袋之牙膏外層,尚有紙盒包裝,此有牙膏照片在卷供參,且一般商店之置物籃均有相當之容量,上開牙膏之體積非巨,衡情,被告將上開選購之商品放入購物籃後,購物籃內應尚有足夠空間放置前開牙膏,且被告僅需將牙膏放置於其他商品之上方,即得以避免牙膏遭擠壓之結果,然被告竟捨此而逕將牙膏置入口袋內,顯與常情有違,亦徵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非屬可信」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供參,亦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店內商品,所為非屬可取,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惟被告竊得商品之價值非鉅,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59號被告乙○○男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台北新城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全聯福利社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台幣(下同)139元舒酸定牙膏1條,置入身著衣物口袋中得手,嗣經過結帳櫃台,為全聯福利社員工 王家娟 發現尚有其他物品未經結帳,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時地持未經結帳之牙膏走出櫃台乙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聯福利社員工王家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年逾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