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0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13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0年1月27日13時24分許通知其到場,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0年1月27日13時5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0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以及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