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富御國際房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臻
被   告  周源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1日委託原告業務邱准
紳,協助代標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5號5樓之法拍屋
,雙方並簽立委託代標契約書,契約明定被告願意支付原告
公司代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作為原告協
助標購法拍屋之服務費。並於契約中約定,若順利得標後將
分三階段給付:1.得標當日(付總額1/3)。2.權狀核發當日
(付總額1/3)。3.交屋給付鑰匙時(付總額1/3)。又原告協
助被告於99年4月28日在鈞院民事執行處標到契約約定之法
拍屋,被告於99年5月6日依約電匯第一筆服務費用50,000元
。99年7月2日原告協助被告取得該法拍屋之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於99年7月9日依約電匯第二筆服務費
40,000元與代書服務費8,109元,共計48,109元。99年10月4
日原告順利協助被告完成法院點交程序,但被告卻拒付尾款
50,000元、發票稅金7,000元及警察執行費2,000元,共計
59,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據民
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拍定物有瑕疵,原告沒有幫伊處理好,所以拒
付尾款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
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
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
528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99年4月21日委託原告,協助代標系爭房屋並簽立委託代標
契約書,契約明定被告願意支付原告公司代標費用共計140,
000元,作為原告協助標購法拍屋之服務費。並於契約中約
定,若順利得標後將分三階段給付:1.得標當日(付總額
1/3)。2.權狀核發當日(付總額1/3)。3.交屋給付鑰匙時(
付總額1/3)而原告協助被告於99年4月28日標到系爭房屋,
又於99年7月2日協助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所有權狀,更於99年10月4日協助被告完成系爭房屋之點
交程序,事後被告僅分別於99年5月6日、7月9日給付原告50
,000元及48,109元。尚積欠尾款50,000元、發票稅金7,000
元及警察執行費2,000元,共計59,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
委託契約書、系爭房屋拍賣公告、被告匯款紀錄、系爭房屋
之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各乙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原告係受被告之委託而為被告處理系
爭房屋之法拍事宜,是依上開法條說明,兩造既已成立委任
契約,則原告自得就為被告已經完成之事項向被告請求報酬
即59,000元,是原告執此主張,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雖辯
稱系爭房屋經檢驗後係為海砂屋,存有重大瑕疵,而原告應
對此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拒絕給付云云。惟綜觀兩造
間所簽定之委託契約書中,並無約定原告對於為被告所拍定
之房屋即系爭房屋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辯即無可
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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