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沛璇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殷萬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
轄,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明定。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新北
縣○○區○○路○○○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顯
非在本院轄區。又該消費關係之發生地在被告住所地臺北市
○○區○○街○巷○○號4樓,亦非在本院轄區。是本院無管
轄權,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