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中關於「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又「右眉弓、右頰挫傷紅腫」應更正為「左眉弓、左頰挫傷紅腫」;「上嘴唇挫」應更正為「上嘴唇挫傷」;「上排牙齒乙顆裂」應更正「上排牙齒乙顆斷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面對行車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丙○○實施傷害犯行,致其因而受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殊非可取,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228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東縣金峰鄉嘉蘭村嘉蘭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7日20時40分許,騎乘其母 汪秀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立人街9巷口,因行車問題與徒步至該處之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眉弓、右頰挫傷紅腫;上嘴唇挫、上排牙齒乙顆裂等傷害,經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檢察官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